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2月21日94年度簡字第524號所為的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謂:有先用米粉扔告訴人,她先踢我一下,我也回踢她一下,告訴人三處瘀傷如何造成的有疑慮;依照法律正當的看法,如果判我有罪,我也接受,我只是陳述事發的原因;告訴人忤逆長輩,可以不被約束,那我以後棄養母親,也有這個權利,因為是法院允許的等為自己作出澄清及辯解;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案情非常離奇,告訴人提出的傷單、診斷證明書,外觀上無從看出傷痕,是否醫生根據告訴人的陳述而記載,告訴人的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尚有疑慮;如被告有傷害的意思,就會連盤子一起丟,不會只抓米粉丟,而告訴人在一開始確實有對婆婆出言忤逆,被告以丟擲米粉的方式,表示其不滿,這也是為人子之常情,後續是因為告訴人被丟擲米粉之後,心生不滿,想要攻擊被告,並且先踢被告一腳,被告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才回踢,而告訴人的證述,亦可證明其驗傷單所載的傷勢,並非出於被告所踢,我們認為告訴人的傷,與被告踢她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說她手錶戴在右手,根據德仁醫院的驗傷單,被告當時戴著玉鐲,但沒有破裂,與常情不合,被告沒有傷害的行為,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云云而為被告作出辯護。是就如上所述被告的辯解暨辯護意旨來作深度的觀察可以了解得悉,本案的主要爭執點,應為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診斷證明書的真正暨被告有無傷害的故意等情,為本案必須予以釐清之點。
三、因此,就被告如上所作辯解,以及辯護意旨等整理得知的爭執點,為期明確釐清起見,各該所受詰問事項即屬相當重要,茲說明如下:
㈠、首先,應就相關的證人(含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各見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行交互詰問所得悉的證言作出整理,以詳實案發全情的究竟:
1、證人乙○○○證稱:(93年8月29日中午發生什麼事情?)丙○○早上出去沒有煮早飯,她回來後,我說:你要出去也沒有說,要不然我自己煮,因為我先煮的話,可以放涼,方便看牙後可以吃。我還說:像上一次用飯煮成稀飯,沒有煮透,而且我因牙齒痛也沒有辦法吃,丙○○就回我:這是要煮給她兒子吃的,不是要煮給我吃的,我兒子甲○○在旁看電視,聽到才拿桌上的米粉丟她,兩個人就打架,一下子丙○○就到樓上整理衣物,很久才下來,我兒子已經不在,只有我在家,我拿她的行李,不讓她出去,她跟我搶,她叫她女兒拿剪刀來剪我抓住的皮包,之後就脫身走了。(米粉是誰煮的?什麼時候煮的?)那天早上丙○○煮的,可能是要煮給她兒子吃的,我早上5點多出去運動,回來後就看到桌上有米粉,但沒有準備我的稀飯。(你兒子是先用米粉丟她,還是兩個人先打架?)我兒子先用米粉丟她。(他們兩個人怎麼打?)我有看到兩個人用手打,我沒有看到用腳;(你兒子有沒有拿盤子?)沒有,只有拿米粉,沒有拿盤子。(你兒子丟米粉之後,是不是你媳婦先過來打你兒子?)我媳婦先過來打我兒子。(你媳婦當天有沒有說她受傷?)沒有。(你之前在警察局說:是丙○○踹你兒子,你兒子也有踹你媳婦,今天卻說只有用手打,何者為事實?)我只有看到他們兩人用手打,腳我沒有看到。(你在警局也是說:他們兩人用手打?)我以前也是這樣說。(你兒子用米粉丟你媳婦,有沒有丟中?)有丟中,但沒有看到丟中哪裡。(爭吵中你媳婦有沒有跌倒?)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東西等語。
2、證人丙○○結稱:(93年8月29日中午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早上我去爬山,十二點到家,聽到被告與他媽媽在二樓發生爭執,我帶一鍋米粉到山上拜拜,那是我出發之前就已經煮好,留一些放在家裡餐桌上,並煮了鍋貼,我婆婆就跑到廚房罵我,說我煮臭掉的稀飯給她吃,我先生過來就用米粉丟我全身,並且踢我,害我撞到廚房的櫃子。(你們兩個人有互相打來打去?)被告踢我之後,我們兩人就打在一起,就是用手互相撥來撥去。(驗傷單顯示的左上肢三處瘀傷,是在什麼時候造成的?)就是被告踢我,我退後撞到櫃子。(打的過程,你沒有因為這樣而受傷?)沒有,我不曉得。(請說明撥來撥去的情形?)我伸手想要還手,但打不到,被告就踢我肚子,我沒有還手的機會,但我可以跑,後來我就跑走了。(你什麼時候去驗傷?)隔天。(為什麼是隔天,而不是當天?)當天瘀傷沒有顯現,踢肚子又驗不到傷。(你為什麼要跑到桃園去驗傷?)我被打之後,就去我妹妹桃園家,就近看醫生。‧‧‧(被告是踢你哪裡?)踢我肚子。
(你有沒有踢他?)我有踢,但是踢不到,我有還手但打不到他。(你要走的時候,你婆婆拉你包包過程中,有沒有發生拉扯?)沒有肢體接觸。(被告拿米粉丟你,接下來是你先打他,還是他先打你?)他用米粉丟我之後,還用鍋貼丟我,丟得我全身都是油膩膩,我想撥開、還手,但是打不到,就被踢了。(你被踢一下之後就退後?)對,被踢一下之後,我左手撞到櫃子,又因為力道大,又跌到旁邊放電鍋的桌子,被告打一打就走了。(你與被告兩人不是有撥來撥去嗎?)在被丟米粉、鍋貼之後,我有想要還手打他,但是打不到,被告也有用手要打我,但也沒打到,後來他用腳踹我,我就撞到櫃子、桌子。(你是否撞到兩個地方?)是的。
‧‧(你們撥來撥去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抓到你的手?)有抓到。(抓到哪裡?)有抓到我的手掌等語。
3、被告供述:應該是丙○○先踢我,我再回踢,告訴人所說的櫃子位置,與事實不符,她說回踢沒有踢到我,也與事實不符。【審判長諭知:證人繪製相關位置圖附卷】;【交付閱覽】進去廚房左右邊的位置不一樣。(對本院函查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提供之丙○○病歷暨說明有何意見?)我沒有踢到告訴人的腹部;(對於告訴人、被告所繪位置圖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兩人面對面說話,而兩人所繪的位置一樣。(你為什麼用米粉丟丙○○?)我們兩人長時間沒有說話,她長時間出去也不說,對於老人家頂撞、沒有尊重;(你丟完之後,你們兩人有打來打去嗎?)沒有,也沒有用手撥來撥去。(但是丙○○、乙○○○都說你們有打來打去,到底有沒有打來打去?)有。(過程中你有沒有碰到她的手?)有。(你的手有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撥來撥去,沒有撥很多次,告訴人靠近我,我防衛性的撥回去,就沒有再撥了;(你為什麼踢告訴人?)是她先踢我的。(是因為告訴人踢你,所以你才回踢?)對;(你是不是有拿米粉、鍋貼丟告訴人?)有拿米粉,鍋貼我稍微有忘記,【後稱】有;(撥來撥去的時候,你有沒有握到告訴人的手掌?)沒有握到。(你的身高、體重?)身高172公分,體重82公斤。(既然你丟了米粉之後,你的氣就消了,你說她有靠近你要踢你,你可以不要踢她?)她踢我一下,我的氣又起來,我就回踢她一下。(告訴人站在你的左前方還是右前方?)告訴人站在我的正對面。(你用哪一腳踢她?)右腳。(她踢你之後,你馬上回踢?)對。(她用哪一腳踢你?)應該也是用右腳等語。
4、因此,就上述證人(含告訴人)、被告間,相互間的供、證述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進而有為互毆的情形,全情完整而明確,而對照後述的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醫院函覆的說明【即後述㈡】可以得到確信,並無何可以再進一步作爭執的問題存在。
㈡、再就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經循據聲請函准德仁醫院復稱:一、丙○○左上肢三處瘀傷之記載,係依據其主訴且有明顯外觀。二、三處瘀傷之面積分布如下:⒈左上臂上方1×1cm;⒉左上臂中段2×2cm;左上臂前段2×1cm。三、當日有照片且繪製人體圖示;四、檢附相關病歷與照片等情,此有該醫院94年4月19日(94)德醫字第0010號函在卷可參。因此,本於該醫院業務記載事項明顯可以理解,並無差疑的地方,本院亦於審判期日當庭宣示該業務上作成文書的法定證據能力的已經具備,因此,可以確信,告訴人有該等傷勢,並無疑問。
四、因按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有關「正當防衛」的規定,惟刑法上的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的侵害為前提;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間互相鬥毆,又必須以一方初始沒有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的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都不得主張防衛權。是根據以上的卷證暨供、證述,被告甲○○,告訴人(兼證人)丙○○、證人乙○○○一致的供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確實已有互毆的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互踢對方,並已為拉扯,此由觀察告訴人的受有3處瘀傷,誠可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後,被告本其魁武身軀致生的推力所造成,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的上述舉止而受到傷害;且因撞擊所生的瘀傷並非即時會發生明顯外觀,告訴人於第2天去醫院驗傷,與常情當然也沒有違背的地方,同樣要作出澄清,辯護意旨以本案案情非常離奇,進而,質疑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真實性一節,均容或誤會,同樣不可採信。蓋衡諸一般健全的人所經歷的社會經驗法則觀察,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的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的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為必要排除的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的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的還手反擊行為,當然無從主張防衛權的餘地。因此,總的說來,被告甲○○先以米粉丟擲告訴人,告訴人身受米粉潑灑氣憤難耐,雙手推向被告旋與被告雙手撥弄,進而為互毆拉扯,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的互毆行為,當然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事證非常明確且無瑕,被告所辯暨辯護所指被告的行為非常離奇云云,應係事後避就,法律見解,亦屬乖違,要無可採。
五、總之,刑法所指正當防衛不罰,得為阻卻違法者,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本於防護自己的權利,在客觀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並具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的必要性,而其所受法益的被侵害,同樣應符合相當性的情形下,為實施防衛行為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所實施的反擊行為,雖於時間上有繼續性得認為具有急迫性外,而於客觀上不具備反擊必要性,或其實施方法、手段顯失其權益均衡相當性,進而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其違法可罰性仍屬具備,依法自應負各該刑責。本案既係上訴人因故先以徒手取得米粉後直接潑灑告訴人,告訴人進而以手推上訴人,拉扯間上訴人旋即推向告訴人,則就時間的急迫性觀察,或認符合,然就客觀上觀察,反擊的必要性已屬不備,足見被告於拉扯間推擠告訴人使其向後碰撞致使受到傷害,其乃係基於傷害的犯意,甚明,難認有何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此外,復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如前所述該醫院函覆的詳細說明資料在卷可查。那麼,上訴人執以正當防衛作為辯解,要非可採,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家中有關家具等擺設位置,已經被告暨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各已明確繪製相關位置圖在卷(附於本院卷),均屬相符,相互間也沒有爭執,則上訴人的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此,被告即上訴人甲○○所作的辯解,無非推諉卸責的詞語,都是不可以採信的。核其所作的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的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配偶關係,本來就應該相互扶持,如遇有意見相左時,也要竭誠溝通化解,家庭生活中縱然有某些事項不和諧,仍然要以平和的態度妥善尋求解決的方案,或者依循法律所定的相關程序來解決紛爭,才是妥當的做法,在情在理實在不容有任何暴力相向的情形發生,被告反而背離這種道理,恣意細故,對被害人施諸不法,造成被害人身受瘀傷,事後又飾詞卸責,吝於自省,自應給予法律上的非難舉措。據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4年6月9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的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的虞慮,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金聰、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丙○○於甲○○之母乙○○○發生口角,竟以米粉丟擲丙○○後,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丙○○,致丙○○受有左上肢3處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之指訴。
㈢德仁醫院於93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3處瘀傷之事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為其仰賴終身之人,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不思夫妻間理性溝通、和平相處之道,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麗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