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玉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壹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得180,000元,其借款明細
、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借款契約書(借據)所載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
7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4,980元。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
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
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
95年7月3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至96年12月6日止,尚有65,01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
利息未支付,及其中58,1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4,980元及自96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給付65,018元,及其中58,013元
部分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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