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田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六行補充「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晶體,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6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承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毒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29頁背面),堪認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張田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邨1之1號(金
門縣○○鄉○○○○○○居○○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田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 杉林 區大愛路附近之自行車步道,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8月10日晚上9時2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路
1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田郎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代碼:旗警165號)│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65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強制│││、矯正簡表各1份│戒治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