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珮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珮琳於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珮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6月15日)。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諭知應於105年2月16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檢察官)指定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雄檢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16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受刑人業已收受通知函,詎至105年2月16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賸餘義務勞務38小時等情,有該署104年11月27日雄檢欽旭10執護勞228字第115634號、105年1月28日雄檢欽旭104執護勞228字第1347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2紙、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審酌受刑人自104年9月16日報到後,至105年2月16日止,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迄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受刑人曾經雄檢檢察官通知並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228號卷宗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