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天佑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並以維修保養所使用之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平日業務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百龍企業社 翁鴻文 )欲至修車廠處理修車事宜,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華一路與自由二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王許淑麗 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郭天佑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並輾壓過王許淑麗,致王許淑麗受有雙側下肢多處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因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郭天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 陳俊瑋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許淑麗之子 王義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天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相驗卷第4至5頁、院卷第63、
73、77、107、151、15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相驗卷第2至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路口監視光碟1片及案發時路口GOOGLE拍攝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6至41、42至44頁、偵卷第1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院卷第83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穿白衣、手執白雨傘,走在班馬線上等語(見院卷第7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誤。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雙側下肢多處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頁、第6至10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是平常從事業務所用,需自己照顧及維修保養,當時要開貨車去修車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並以維修保養所使用之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被告既係駕駛平日業務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欲至修車廠修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不因案發當時是否為被告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其過失自應論以業務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漏未敘明因該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屬一獨立罪名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73、107、1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陳俊瑋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送
貨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其反覆從事此類具危險性之活動,應負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應更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執行修車之附隨業務途中,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460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失,偶然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予以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