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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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ㄧ、陳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
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1月17日10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左營區義民巷61之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交出其前揭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為警查扣,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2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第85頁、第91頁),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15)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再扣案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191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5月、9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7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本次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主動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⑶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和 」之成年男性購入,「阿和」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左營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左營分局回覆略稱:「…被告所提供『阿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請通訊監察時均為碰線,即知已有其他單位正在偵辦中,故未能查緝『阿和』到案…」,此有該分局107年9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783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
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所使用之電話,雖因上揭原因未能依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確實知所悔悟,復衡酌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再扣案被告上開施用所餘之物(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71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經檢驗後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