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77、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5時1分為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建昆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5時28分為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107年
3月26日15時28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建昆經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建昆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3、103、107頁),又事實欄一、(一)被告於107年3月14日15時1分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又事實欄一、(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15時28分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2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審酌其初始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因受傷需開刀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