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田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六行補充「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張田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1之1號(金
門縣○○鄉○○○○○○居○○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田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7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及107年5月7日晚上8時許,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於107年4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107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分別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田郎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前開2次經觀護人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001││││365)各1份││││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001││││667)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矯正簡表各1份│、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2月3日89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時,固已逾5年之時間,然被告係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是被告既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宗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