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被告甲○○
之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0地號、面積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255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410巷90號5樓面積125.57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14.44平方公尺與共同使用部分17.235平方公尺,合計157.245平方公尺,約47.57坪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惟原告於交屋後下雨時方發現屋內牆壁有嚴重漏水及剝落現象,經僱用他人修漏完畢支出費用26,000元,嗣於94年12月7日委請訴外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桓公司)檢測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發現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2.414公斤,超過標準值。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仲介提出協商解決,但被告卻以系爭房屋非「海砂屋」拒絕協商,原告乃再於95年2月13日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測,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46、1.51公斤,亦超過標準值,故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重大瑕疵,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原告曾委請仲介公司估價,系爭房地因存在上開瑕疵,每坪僅為280,000元,較正常行情每坪差價70,000元,而系爭房屋為47.56坪,差價即為3,320,000元,爰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及賠償上開修漏費用,合計3,026,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76年11月17日完成建造,依當時建築法規或國家標準CNS,均無就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予以任何規範,直至83年3月間爆發「海砂屋」事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方於83年7月22日訂立國家標準,此相關規範尚難溯及適用於系爭房屋。又被告係於93年5月間透過「信義房屋」購買系爭房地,依當時所檢具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氯離子含量測試結果為每立方公尺0.27公斤、0.356公斤,符合國家規範標準,並無瑕疵。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按現況交屋,被告於出售當時亦無對原告為任何品質保證之行為,原告係於被告交屋數月後始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位於大樓旁靠電梯間牆面上方,無從認定係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就原告支付之26,000元修繕費用,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並無過高,非原告所稱之「海砂屋」,被告並無惡意隱瞞不告知之情,原告亦未受有3,000,000元之房價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94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為17,000,000元,系爭房屋面積約為47.57坪,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則於94年7月14日交屋之事實,有系爭合約(見第6至8頁、第60至63頁)、建物登記謄本(見第3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為「海砂屋」,有重大瑕疵,原告因而支出修繕漏水之費用,且受有房價減損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存在?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是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如是,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原告所支付之26,000元是否因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所生之損害?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7日、95年2月13日自行委請經國家認證之實驗室檢測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其中世桓公司檢驗值為每立方公尺1.633、2.414公斤,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測結果為每立方公尺1.46、1.51公斤,均超過國家標準CNS12891及CNS3090對應用於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之每立方公尺0.3公斤,業據原告提出世桓公司汐止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見第11頁)、中華顧問工程司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見第14、15頁)、認可實驗室一覽表(見第49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見50至55頁)等為證,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採樣鑑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51、2.61、2.97及2.67公斤,亦有該公會95年11月16日北土技字第953194
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可見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較國家規定標準值為高,且高出達5倍至9倍。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仲介公司曾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委託之大誠材料實驗室測試,所得數據並未超過國家標準,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合量過高之瑕疵等語,然該大誠材料實驗室非屬國家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認可實驗室一覽表可稽,是該測試報告較不足採信,且經上開經國家認證之實驗室三次所為測試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均超過國家標準,應較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實偏高,為「海砂屋」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並無過高之瑕疵,自不足取。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買受人占有之時點,存有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乃無過失責任。而認定有無瑕疵之標準,自應以交付時之法令依據為準,是本件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即應以交付時即現行國家標準每立方公尺0.3公斤為準。本件被告係於94年7月14日交付原告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確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現行國家標準之瑕疵,即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係現況交屋,無品質保證責任等語,尚非可取。
㈢查系爭房屋取樣各處之氯離子含量均超過國家標準規定5倍
以上,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將造成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之情,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5月2日北土技字第9630673號函在卷可憑(見第139頁),又「海砂屋」價值較正常房屋價值為低,復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因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房屋價值低於市場行情,應屬可信。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其他房屋每坪差價為70,000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住商不動產」評估報告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該評估報告書僅簡略敘及系爭房屋位於微風商圈、生活機能強、全新裝璜、四房雙衛,就系爭房屋粗估價格為每坪280,000元,未就系爭房屋之建材、屋齡、氯離子含量存在房屋狀況及其他影嚮房屋價格之因素作詳細認定,尚難單以該仲介公司粗略估價,遽以認定系爭房屋因存在上開瑕疵,即應減少估價報告所示之價金。次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以「陰極防蝕處理」方式處理即可防止,其修復費用經多次訪價為2,158,574元,亦有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可憑。則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既須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予以處理,應可認為系爭房屋價值至少應扣除上開修復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價金應減少數額,於上開修理費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滲水部分,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
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26,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氯離子含量過高有關。查系爭房屋交易為成屋買賣,被告係於94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交付當時並無漏水之情,而該漏水是否與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有關,因該漏水業已修復,且修復廠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研判,故無法鑑定等情,有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司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該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交付時即存在之系爭房屋之缺點,依原告提出之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表、保證書並無法證明,且無從鑑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給付不完全之責,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範之瑕疵,致房屋價值減損,為可採信,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58,5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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