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3號再抗告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對於本院95年8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確定),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6年1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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