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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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告甲○○
5弄122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庚○○
丁○○乙○○參加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庚○○、丁○○、乙○○為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庚○○、丁○○、乙○○三人為重整人,有卷附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可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現任重整人庚○○、丁○○、乙○○為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惟迄今均未聲明承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重整人庚○○、丁○○、乙○○應代表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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