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竟不給伊陳述之機會,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而依該公司民國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表所示,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以該報表所示之財務狀況,任何人均不願授與信用,因此該公司於94年縱然有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012元及一輛營業用車之資產,但因缺乏信用,明顯不能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次按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該公司跨年度之損益表於原法院(見原審卷第3至4頁),依前揭判例見解,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竟不給伊陳述之機會,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係於87年12月30日設立,其資本額為50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是抗告人公司業已設立多年,依其實收資本額及其法定盈餘公積,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有可疑。抗告人雖抗辯依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表所示,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以該報表所示之財務狀況,任何人均不願授與信用,顯不能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主張相對人應給付 蔡典偉 906萬3600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另主張其對第三人蔡典偉有債權存在等情明確,此有抗告人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則抗告人既對第三人蔡典偉至少有906萬3600元之債權未收取,而債權亦為資產之一種,自難謂其為無資力。復參之抗告人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有利息所得,另有日產公司之西元2005年份汽車一輛,自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餘地。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有不當,然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