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庚○○
參加人丁○○○○代表人戊○○○○○○
參加人丁○○○○警察局代表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及丁○○○○警察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在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嗣於民國(下同)34年6月間日本總督府廢止保甲制度,在35年6月30日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迄至被告辦理地籍清查,經參加人丁○○○○警察局檢附經管之警察宿舍清冊等文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審查無誤後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6月13日登記為桃園縣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丁○○○○警察局。嗣於96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419390號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丁○○○○警察局提出異議,經參加人丁○○○○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認未符時效取得要件,被告遂駁回其申請。原告復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六函字第981112001號函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98年11月2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2464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土地前經丁○○○○警察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囑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本所於受理後即依土地法第5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公告徵詢異議,至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爰依法辦理是項登記…。三、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本所依法審核旨述土地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否准其撤銷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系爭土地為桃園縣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丁○○○○警察局,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丁○○○○及丁○○○○警察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丁○○○○及丁○○○○警察局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