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964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5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