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板手、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一字起子各1支,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4月9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崙國小旁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持上開六角板手、一字起子下手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電門鎖,並進入車內發動車輛而竊取之。
(二)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上開國小附近,持上開六角板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 李宗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再將該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之大排水溝內。嗣丙○○之外甥 林和誠 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發現乙○○所駕駛懸掛VY-176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係丙○○失竊之車輛,乃向巡邏員警舉發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行竊所用六角板手與一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丙○○之外甥林和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與照片6幀附卷可稽,與六角板手、一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幀附卷足憑,如以該六角板手、一字起子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均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連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六角板手、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