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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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8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4年度易字第2970號、84年度易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8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於93年5月27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上某處,見丙○○所有,已於93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鑰匙未拔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於93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0輛及鑰匙1支(均已由丙○○領回)。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8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1年度易字第8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4年度易字第2970號、84年度易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8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良,貪圖一己私慾,下手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