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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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貳拾貳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小型空夾鍊袋拾貳個及中型空夾鍊袋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93年2月
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止,以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處或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裝填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3年11月20日14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31公克);⑵於93年12月3日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由乙○○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2個,以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小型空夾鍊袋12個及中型空夾鍊袋16個,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同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3年12月2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市警局新興分局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50號及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74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2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93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
0.59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2個均殘留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小型空夾鍊袋12個及中型空夾鍊袋16個,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93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新台幣5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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