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張光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惟因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取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規定,故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另萌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上述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白色粉末9包,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0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惟因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取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規定,故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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