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5歲被告戊○○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月13日8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東佑汽車商行前,見黃馨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而以在地上拾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發動電門開走,並為避免遭警查獲,將上開自小貨車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改懸掛TA-5536號車牌供作己用。丁○○復承前之竊盜犯意,於94年3月15日3時15分許,以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及不知情之 蔡惠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鄉○○路與88快速道路橋下旁之味仙早餐店前,見味仙早餐店之鐵捲門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2人即以徒手打開鐵捲門,將店內之置物架、水槽、流理台、蒸具各1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嗣於94年3月15日3時20分許,因味仙早餐店負責人乙○○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置物架、水槽、流理台及蒸具各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與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行照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5幀在卷足憑。而剪刀1把雖未具扣案,惟該剪刀1把為鐵器材質,大小與一般剪刀相同,此為被告丁○○供承在卷,而鐵製剪刀前端尖銳,客觀上應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戊○○就上開普通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2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丁○○部分,竟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竊取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剪刀1把,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於偷竊時於地上拾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丁○○前被訴於93年10月8日23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高雄縣○○鄉○○路○○巷36之1號2樓被害人 陳顥云 住處,乘陳顥云外出之際,沿車庫屋簷爬上2樓,再由鐵窗破洞處進入屋內,竊取陳顥云所有OKWAP163型手機1支(搭配和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提起公訴,並於9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79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顥云手機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本案與前案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