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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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3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易字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94年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之3號旁鐵皮屋車庫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乙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離之際,形跡可疑經警臨檢查獲,始知悉上情。⑵於94年2月4日16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現無營業及無人在內之慶得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祥公司),攜帶鄰居 吳茂元 所有,重約1公斤,長約30公分,銅器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切斷慶得祥公司內之廢鐵後,竊取上開公司所有廢鐵8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伊所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犯罪工具乙炔切割器、鋼筒、塑膠風管及贓物廢鐵80公斤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次查:
⑴被告所竊前揭農用抽水馬達,為丙○○所有置放於高雄縣○
○鄉○○路2之3號旁鐵皮屋車庫內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乙炔切割器,竊取慶得祥公司所有廢鐵80公斤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4年4月14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005962號函及處理照片二張等在卷足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慶得祥公司廢鐵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重約1公斤,長約30公分,銅器材質一節,已據報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⑵所示攜帶乙炔切割器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但與所聲請如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乙○○曾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易字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已如前述,其中竊盜案件甫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惟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行竊之物均已發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屬輕微,所生危害容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乙炔切割器、鋼筒、塑膠風管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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