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後淨重共計拾柒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肆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毛重共計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後淨重共計拾柒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肆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毛重共計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5樓之7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供友人 蘇惠鈴 、 邱惠珍 、 吳金貞 施用多次。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上開處所,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供友人蘇惠鈴、邱惠珍、吳金貞施用多次。嗣為警於93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後淨重共計17.6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33公克,空包裝重共計4.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毛重共計11.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蘇惠鈴、邱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後淨重共計17.6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33公克,空包裝重共計4.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毛重共計1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4
7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雖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供蘇惠鈴、邱惠珍、吳金貞施用,惟其稱轉讓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有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健康至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之數量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後淨重共計17.6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33公克,空包裝重共計4.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毛重共計11.8公克)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其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被告稱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