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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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3年8月30日93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認定聲請人曾有於民國92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31之1號住處之3樓房屋內,與告訴人 鄭重慶 (即聲請人之夫)發生爭吵,聲請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齒齦前緣裂傷及左面頰口內緣瘀傷等傷害之行為,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經上訴後,仍遭同院認定有此傷害行為而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聲請人之子 鄭景方 於93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審理中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護字第1號通常保護令案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論罪之依據,惟證人鄭景方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係證稱其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並不在場等語,原確定判決仍矛盾地中引用證人鄭景方之證詞,而逕認聲請人有毆打告訴人,顯係對於當時存在之事實證據未予詳查,進而認定事實錯誤;再者,告訴人所謂其遭被告毆打後,至澎湖醫院就醫所取回之藥,至今亦皆未曾開封使用過,證明告訴人根本未曾受傷,而不需用藥,且就告訴人提出之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原確定判決從未傳訊開立之醫師,查證該驗傷診斷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當時已存在且足以證明被告絕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新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者因告訴人與被告在審理時各執一詞,只需對告訴人及被告向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即可明瞭事實,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當時業已存在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故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鄭景方確實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護字第1號通常保護
令案中證稱:「在衝突之過程中,我父母親都會有很難聽的髒話,我父親(即告訴人)會出手攻擊我母親(即聲請人),基本上我母親是一個受害者的角色,我母親最近也開始會出手推打我父親」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護字第1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誤,且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除將上開證人鄭景方於該通常保護令案中之陳述內容,向證人鄭景方提示,且證人鄭景方尚於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一開始感情很好,幾年前開始為了錢的事經常發生爭吵,有一天晚上我看到他們互相拉扯」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查核無訛,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就證人鄭景方之證述,進行調查後始為引用,並無所謂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即有不符。
㈡又告訴人是否服用其就診後所領取之藥劑,乃其個人之自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者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該人證成立於判決確定前,而認係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傳訊開立告訴人提出之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之醫師,以查明該驗傷診斷書內容是否真實,以及聲請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均屬調查證據之聲請,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之理由,以及另
行聲請另行傳喚證人及測謊,揆諸前開說明,並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則本件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