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陳晏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311
4號)。原告並未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只有簽發編
號1之本票,借款約在102年11月9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3114號裁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
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否認附表編號2、3所示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
本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附表編號2、3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已承認確未返還10
萬元,僅抗辯是積欠訴外人 朱益祥黃國倫 10萬元,且借
款日期在102年10月之後。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而按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既
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執票人,除非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乃出於惡意或出於顯不相當之對價,否則被告仍
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終局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2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2年6月16日│CH294993│
├──┼──────┼─────┼────┼──────┼─────┤
│002│102年11月6日│150,000元│未載│102年11月7日│WG0000000│
├──┼──────┼─────┼────┼──────┼─────┤
│003│103年1月25日│80,000元│未載│103年1月26日│WG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