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峰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北信義路四段三三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三號被告丁○○○原住台北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三號
甲○○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美金貳拾玖萬肆仟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約定書、保證書、信用狀、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國外付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約定書、保證書、信用狀、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國外付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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