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超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後將部分工程分包與 施哲民 ,施哲民又將部分板模工程轉包給 張萬居 ,並非是由張萬居向上訴人借牌取得上開工程。另依據調解筆錄結論二之記載,僅表示被上訴人保留對張萬居之請求權,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中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承攬人之身分,而願負定作人責任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如果是借牌給人家,應該也要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瑞芳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二一號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卷宗,並傳訊證人 李德正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承包上訴人在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濱中隊崗哨整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四十五萬九千元拒不支付,經被上訴人向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先支付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其餘款項被上訴人則主張保留請求權。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再支付剩餘之工程款時,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以:其向國防部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承包瑞濱中隊崗哨整建工程後,即將工程轉由訴外人 施啟民 承作,施啟民後又將部分工程轉給訴外人張萬居施作,被上訴人係向張萬居承攬板模工程,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向張萬居要不到工程款後,始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求工程早日完成,不得已方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內容上訴人僅同意代償其中部分工程款,該調解筆錄結論二所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剩餘該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一七元請求權保留」,係指被上訴人保留向張萬居之請求權,因兩造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非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已在調解委員會中承認被上訴人承攬人身分,已願負定作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之爭點係該承攬契約係成立於何者之間,以及上訴人是否因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而負擔定作人之責任。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承攬人名義開立發票,資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及謂發票之買受人與開立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二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並經本院核閱與原本無異)作為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惟該系爭工程系上訴人將工程轉由訴外人施啟民承作,施啟民後又將部分工程轉給訴外人張萬居施作,再由被上訴人向張萬居承攬板模工程,此有軍事工程合約、上訴人與施哲民間之工程承攬書暨施哲民致張萬居竹南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另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該承攬工程之關係為「我們知道工程係張萬居標得工程,而借用聖凱名義,款項係由 張萬基 陸續付款給我們。」、「我們係向張萬居承包該工程,係透過李德正向被告請款」(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另經證人李德正(即訴外人張萬居所雇用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到庭證稱「張萬居開聖款公司之發票用,張萬居沒有錢付款時,聖凱公司才來接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證人筆錄)。故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係與成立在其張萬居間而非與上訴人間。又依據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雖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承包對造人(即上訴人)在瑞芳鎮瑞濱里中隊崗哨整建工程內之模板工程,對造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玖仟元整,有關給付事宜,經調解雙方同意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對造給付工程款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付清。二、聲請人剩餘款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請求權保留。」。由調解書之內容,並不能遽推定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承攬人身分,並願負起定作人責任。而係僅表示上訴人願就訴外人張萬居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其中之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負起債務承擔之責任,至於調解書中第二項僅記載聲請人之請求權保留,上訴人既未表明就剩餘款項部分亦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僅能向訴外人張萬居請求。
四、本件系爭既由訴外人張萬居與被上訴人訂立,不能光由張萬居係開具上訴人之發票,遽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表示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部分亦負擔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其與張萬居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契約義務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