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即葉光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葉光彩)與其妻乙○○同係連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連恆公司)股東,竟未經乙○○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連恆公司需資金週轉,與連恆公司負責人丙○○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時,在借款契約書上偽簽乙○○名字並偽蓋乙○○私章,使乙○○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目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其妻乙○○之姓名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蓋乙○○印章情事,辯稱:其未偽蓋乙○○印章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證稱:該借款契約書上「乙○○」之名字是被告寫的字,但印章不是她的,她沒有這個印章,當時她不知道借錢的事,是事後甲○去找被告要錢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結證稱:當時借錢是丙○○與被告二人出面,因連恆公司其他股東是丙○○與被告之妻子、丙○○之兒子,丙○○與被告說了就算數,當天丙○○與被告二個人帶他們太太及兒子的印章,已蓋章在該借款契約書上來向伊借錢,上面乙○○簽名也是被告當場自己簽的,伊認為乙○○應該知情,因當初去查封時,乙○○也都知道這件事,而現在伊還與被告及乙○○在民事庭有案子,另外伊還有查封乙○○一間小套房,所以乙○○才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該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乙○○」姓名應確係被告所寫無誤,惟姑不論證人乙○○究竟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在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除簽有「乙○○」姓名外,尚有一「代」字,有該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既有註明係「代乙○○」所簽,即表示此簽名並非乙○○本人親筆簽名,自無捏造假冒乙○○名義,並非虛偽制作乙○○名義之私文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是否曾經過證人乙○○同意或授權而有權代理證人乙○○簽名,乃另一問題。又對於該借款契約書上「乙○○」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並未承認,證人乙○○、甲○證述亦有出入,其中證人乙○○並未證述係被告偽造或盜蓋其印文在該借款契約書上,尚無從以其證詞即認係被告偽造其印文;而證人甲○雖證稱當天被告及丙○○帶他們太太印章過來,然亦稱已蓋章在該契約書上來借錢等語,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借錢時是連乙○○私章一起蓋好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又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通知,均未出庭作證,經拘提亦無法拘提到院,致本院無從調查該「乙○○」印文為何人所蓋,是本院尚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該借款契約書上「乙○○」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況證人甲○確因此筆借款對該借款之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證人乙○○等人在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民事庭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偽造簽名,表明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方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則被告是否與其妻乙○○串通,利用本件訴訟程序兔除乙○○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以避免清償該連帶債務,實非無疑,是均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乙○○」印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