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甲○○住 盧聖文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是附卡持有人,不知 羅濟勳 有申請信用卡,伊沒有申請信用卡,否認信用卡契約之存在。
二、簽帳單上之名字不是伊簽的。信用卡契約書上印章是伊房貸的印章。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六十萬元房貸契約名字是伊簽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儲印鑑卡之簽名是伊簽的。
四、汽車維修伊均以現金支付,且在貸款時就已將車子賣了。
五、證人 涂惠珠 所言不實在,伊借羅濟勳住時有電話,但搬過去住時有換電話,他借住多久已忘了,與羅濟勳只是普通朋友, 劉藝香 是伊姐姐。後又改稱:與羅為男女朋友,沒有住在一起,因伊住在檳榔攤,伊新買的房子借他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信用卡之正、副卡均有消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訊問證人涂惠珠,並提出帳單明細表、上每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羅濟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另上訴人丁○○為附卡持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共同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共同簽立約定條款,依約羅濟勳應按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羅濟勳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尚欠被上訴人簽帳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為消費款;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為違約金,總計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未為按期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未庭爭執。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以否認該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否認有消費等為由。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印鑑、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據上簽名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印章之真正均不予爭執,有上開借據影本、印鑑卡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可憑,自足信為實在,上訴人雖否認有申請信用卡,然其上附卡申請人欄之「丁○○」印文與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印鑑係同一,業經其自認在卷,且訊之證人涂惠珠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核辦員證稱:當時為羅濟勳申請信用卡,是審核羅濟勳及上訴人,經以電話詢問上訴人電話00000000號與申請書上符合,並調閱銀行往來資料,被告羅濟勳一直來催卡,故對其印象深刻,副卡持有人亦經電話詢問,上訴人承認有收到副卡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足認屬實。上訴人否認申請信用卡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消費之情形,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影本,其上所載卡號與前揭上訴人所申請之卡號均係「0000000000000000」無誤,至該信用卡簽帳單雖有模糊之處,然上訴人丁○○就其上揭不爭執之房貸契約簽名,其中關於「丁○○」簽名,其「劉」(卯金刀)之「卯」部分簽名係簽成類似「西」字,頗為特殊,與一般人所寫之「劉」字之寫法不同,而與簽帳單上「劉」之簽法均相同,再參以上訴人先是稱與正卡持有人羅濟勳係普通朋友關係,嗣後經本院深入追問,始坦認與羅濟勳是男女朋友關係,其刻意隱瞞與羅濟勳關係之動機實令人懷疑,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筆簽帳單,亦足認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既足認為真實,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部份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依聲請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