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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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博嘉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嘉公司)負責人,與 吳逢信 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稱吳逢信公司)訂立液化瓦斯委託營運管理協議合約書(以下稱合作書),合作經營配送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迄八十年七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之款項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所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博嘉公司之負責人,而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受吳逢信公司業務負責人甲○○僱用,擔任六聯瓦斯配選總站(吳逢信公司亦屬該配送總站之一員)與博嘉公司合作經營之萬芳配送站站長,並負責營運,當時每天的帳,都要交回去給甲○○看,每月結算,若有欠款,則扣伊薪水,伊豈有機會侵占,且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與伊續約一年,若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有侵占貨款情事,告訴人又豈會與伊再續約一年,八十年七月間,因告訴人欲結束萬芳配送站,且未對員工為工作安排,引起員工反彈,致員工未積極僱收,況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離職,何能侵占該日以後之款項等語。
四、本件公司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條以告訴人吳逢信公司業務負責人甲○○之指訴,及有合約書、侵占款項明細表、送貨單、收據為其主論據。惟查:
㈠甲○○本院傳喚無著,惟證人即吳逢信公司現任負責人丙○○到庭供證稱:甲○
○現人在大陸養病,他目前老人痴呆,行動亦不方便,我問他,他說他沒有告被告,我找不到當時資料,當時員工資料也找不到等語,則被告是否涉有右揭犯行,自當次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斷。
㈡告訴人甲○○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約擔任萬芳配送站站長之職務,而侵占款項明細表(如附表)係告訴人單方面所制作,其中除乙○○○貨款四千七百二十元,附有送貨單十張,及 黃柏志 押瓶費三千一百元,附有收據三張外,其餘款項,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帳冊,以資證明貨已交付客戶,被告有自客戶處收取該貨款及侵占入已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無任何被強證據之明細表,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該貨款之犯行。
㈢附表中乙○○○之貨款,雖附有送貨單十張,其中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貨款
有三張,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貨款有四張,八十年五月六日之貨款亦有三張,金額共四千七百二十元,有該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衡諸上開合約書中最後加註第一條載明「客戶當月欠帳,乙方(指被告)應於次月二十日前,以交甲(方指甲○○)否則,應於上半期工作所得中計扣,俟收交後,即原數計還」等語,第三條亦載明「當天營業收入,應於次日午前送交甲方,以便作業」等語,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且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每天均要結算,將錢及帳目交到公司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而被告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始離職(見告訴狀所載),是被告每日均須結算,將當天營業收入及帳目交予甲○○審核,客戶當月欠款,應於次月二十日前收繳,如未收繳,則從被告之上半月薪資中計扣,則乙○○○之上開十筆貨款,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五月六日,且金額共計僅四千七百二十元,依上開說明,應早已結算完竣,被告倘未將該貨款繳交,亦早已自被告之薪資中計扣,此可從告訴狀中載有被告八十年七月下半期薪資尚有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領,益足資證明,足徵甲○○指訴被告有侵占乙○○○上開十筆貨款,殊悖情理,顯非實情。
㈣至附表中黃柏志押瓶費三千一百元,雖有收據三紙以資佐證,然查該三紙收據約
係由黃柏志所出具,而黃柏志(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本院無法傳喚)據告稱係告訴人所僱用萬芳配送站之配送員,其所收取之押瓶費有無轉交予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尚難以黃柏志所收取之押瓶費並未繳交予告訴人,即遽認係被告所侵占,且查黃柏志所出具之該三紙收據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六日及七月二十六日,金額共計僅三千一百元,而被告至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離職之日止,尚有八十年七月下半期之薪資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領,已如前述,上開三筆押瓶費縱因被告係該配送站之店長而需負責賠償告訴人可於被告上開未領之薪資中主張扣抵,亦綽綽有餘,益證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況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離職,告訴人竟指訴被告有侵占離職後客戶拆積欠之貨款,尤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
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不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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