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告甲○住
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大陸辦事時,因人介紹認識被告,並因母親催婚,而於未具感情基礎且雙方未深入了解之情況下,在於同年月九日結婚。不久,原告即隻身返回台灣,被告因國籍緣故,未能同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因其係台灣配偶之關係獲准來台,並與原告同住。同住期間,因原、被告國籍、文化、生活習慣的不同,被告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白天工作勞累,夜晚想早點休息,但被告卻常常看電視直至子夜仍不休息,且音量過大,導致原告無法獲得適當之休息,以致白天上班時常精神不濟,被告並因兩造婚前未深入認識,未能發現雙方個性差異之大,原告係屬個性含蓄、內向之人;被告則個性外向,常成天外出而未盡為人妻、為人媳之本分,原告對此倍感困擾,曾數次規勸,並強迫自己適應彼此因文化、生活習慣不同所造成之差異,惟被告依然故我,甚者,有時對家中老母親口出穢言,極度不敬,著實令原告難以忍受,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因文化不同、生活習慣及個性之差異,導致雙方終日爭吵,「婚姻」美滿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婚姻之實質功能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大陸來就沒和婆婆住再一起過,婆婆對我很好,我沒有和他起過衝突。婚姻生活還好,被告白天也有作一些家事,晚上也沒有一直看電視,沒有性生活不協調,不知何故他就是要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時未具感情基礎,雙方也未深入了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來台,同住期間因國籍,文化,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常看電視至子夜仍不休息,,使原告無法休息,兩造個性差異很大,被告成天外出,有時對原告老母口出穢言,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原因難以維持婚姻。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生活還好,被告白天也有作家事,晚上沒有一直看電視,也沒有和原告之母起衝突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條第二項之請求離婚,必須有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大陸與臺灣分隔五十年,政治制度、思想觀念、生活方式均不相同,處事之態度及方法,更有歧異。原告於決定結婚之時,就以上之歧異,當有所認識,原告主張之文化,個性之差異,於兩造結婚之時已存在,至生活習慣之不同,亦需被告在臺灣長期居住,經由學習、認同之過程,始有可能改變。原告所舉事由,就兩造婚姻成立之過程、婚姻之現狀,均不能認為係重大至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由原告之主張觀察,其結婚失之草率,其請求離婚亦同屬草率。又原告之母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經原告陳明其事,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母口出穢言,其母不願到庭作證,亦欠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訴,核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