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廿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機動計算,並約定: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自第一期起於每月廿六日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⑵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⑶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有借據一紙、並約定共同遵守事項。
(三)詎被告丙○○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拒不依約攤還本息,並屢催未果,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將該筆借款餘額九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元轉列為催收款,經拍賣其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抵充⑴執行費: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
⑵催收利息: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
⑶部分本金: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
後,該筆借款尚不足本金: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該不足受償本金及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分配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銀行營業執照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金額並不爭執,但認為同案被告借款人丙○○應有足夠財產可以清償,原告毋庸對其請求。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丙○○、甲○○二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紙、分配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銀行營業執照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被告甲○○空言抗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廿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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