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乙○○通訊址台北市○○區○道路○○號三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應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是若夫妻雙方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己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決議事項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陳稱業己搬至新竹縣居住,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查,且依原告陳稱,二造原住居桃園縣,後原告搬遷至台北市嗣搬至新竹縣,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事亦發生在桃園縣等情明確,是本件台北市並非二造夫妻之住所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