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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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案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案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三段、敦化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撞及一輛由 蘇益良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蘇益良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腦蜘蛛網下出血、左第五掌骨骨折及顏間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蘇益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案宋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益良告訴被告曾案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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