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女兒 楊敏綉 之朋友,得知 楊女 需用錢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從事代書之 李岳樺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出面向楊女佯稱其有辦法替其籌借款項,但金主要先看借款人是否有償債實力,要求楊女提供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待覓得金主後再決定通知楊女是否借貸,致楊女陷於錯誤,將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一紙交付被告,詎被告與李岳樺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由李岳樺向不知情之 蔡春秋 諉稱告訴人要借款,假告訴人之名義向蔡春秋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署押,與蔡春秋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在為借款憑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李岳樺、被告亦在該支票背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八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李岳樺代書處,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李岳樺、被告二人。嗣蔡春秋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告訴人、楊女母女及蔡春秋等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楊女及蔡春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