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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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4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告 歐添貴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停車格中,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曹明正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元(工資3,200元,烤漆4,5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曹明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倒車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倒車時與第三人曹明正停放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理費用7,700元,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倒車時有碰撞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截圖附卷(本院卷第79-81頁),由上開影像,顯見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前,先行倒車時,與停放在其後之系爭車輛輕微碰撞,接著駛離停車格,對此被告當庭亦答稱:看影像應該是有撞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8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7,700元,均屬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0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曹明正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9-23頁)附卷可參,又第三人曹明正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7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曹明正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