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李坤生
相對人 胡榮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東山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亦無法查明其他聯絡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