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0號),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