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凱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凱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凱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繳納,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8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3日發函命其依本院判決意旨繳納上開緩刑負擔,惟迄今均未繳納,是受刑人顯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其情節難稱輕微。另受刑人目前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確定,此外亦有尚未判決確定之相關詐欺案件於法院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此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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