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對黃仁助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助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6日至108年
5月1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書誤載為「107年
4月6日至107年5月18日」,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5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仁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其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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