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誌凱
陳巧倪共同義務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60、1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誌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 )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參拾玖點柒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陳巧倪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巧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周誌凱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倪」之暱稱(即借用陳巧倪之WeChat帳號ID:love707052)使用陳巧倪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在「WeChat微信」網路通訊軟體,「
OhMy派對動物〈445〉」之公開群組上以「雙北地區24hBEAST有感飲料舒服開心能走能睡跑的動又能啪啪價位保證漂亮自取優惠多多」張貼販賣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稱欲購買上述毒品,而與周誌凱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白企鵝」包裝咖啡包10包之約定,並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周誌凱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攜帶前揭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前往約定地點欲與上開買家完成交易,周誌凱到達上址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坐進上開買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並等候收取3,000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陳巧倪則未到現場),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白企鵝」包裝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39.72公克)及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陳巧倪(即周誌凱當時之女友)則基於幫助販賣含有前揭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於周誌凱與前揭買家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地點、種類時,持自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以其前揭所有WeChat帳號之網路通訊軟體「居間」與前揭買家實際語音通話並打字,並代周誌凱與前揭買家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及價格、數量,而幫助周誌凱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白企鵝」包裝咖啡包,惟因周誌凱交易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周誌凱以被告陳巧倪持有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在該軟體中以「倪」之暱稱(即借用陳巧倪之WeChat帳號ID:love707052)於「OhMy派對動物〈445〉」之公開群組上以「雙北地區24hBEAST有感飲料舒服開心能走能睡跑的動又能啪啪價位保證漂亮自取優惠多多」張貼販賣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尋找毒品買家,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是警方所取得與該犯行相關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周誌凱、陳巧倪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嗣在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周誌凱、陳巧倪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俱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誌凱迭於警詢、偵查、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巧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2
4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第13至20、83至85、137至
139、159至161頁;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47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2】第12至18、88至93頁;本院卷第52、84頁),並經被告周誌凱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2第78至79頁),復有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葉文禮 10
7年8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巧倪以WeChat語音通話之毒品交易通訊對話譯文、蒐證照片(含WeChat微信對話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0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3930號函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11至12、41至42、57至69;本院卷第6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39.72公克)足資佐證;又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39.72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之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473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1第171頁),可見被告周誌凱確著手實施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咖啡包,然因員警無購買真意,故遭員警逮捕而未遂,堪以認定。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周誌凱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07年8月4日半夜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一間叫「金碧酒店」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6,000元之代價購入20包毒咖啡等語(見偵卷1第17頁),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以每包300元價格賣出,然其中有部分是伊從酒店購買的,有部分毒品咖啡包是伊自己加一些一粒眠及感冒藥加工等語(見偵卷1第161頁),是被告縱以原價向員警喬裝之買家出售,惟內容物已因其自行加工有所不同,而顯有價差利潤,可見被告周誌凱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進行價量磋商、赴約進行交易,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巧倪僅提供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及WeChat帳號予被告周誌凱使用,並代被告周誌凱與買家實際語音通話並打字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及價格、數量,然關於該次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周誌凱與買家自行商議,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亦係由被告周誌凱自行處理,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見偵卷1第16至17頁、偵卷2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陳巧倪僅有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自己尚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被告陳巧倪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誌凱、陳巧倪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範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周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巧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周誌凱自身上取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交付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甚明,惟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渠等尚無給付毒品價金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周誌凱該犯行自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巧倪幫助被告周誌凱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因被告周誌凱為未遂犯,被告陳巧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巧倪係幫助被告周誌凱實行犯罪行為,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被告周誌凱、陳巧倪分別係以一行為販賣及幫助販賣上開10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陳巧倪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陳巧倪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依據被告陳巧倪之供述,鎖定毒品來源被告 張浩君 (年籍資料詳卷)之身分,惟被告張浩君當時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並逃亡,經本分局依法通知均未到案說明,故未能查獲到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0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3930號函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陳巧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周誌凱、陳巧倪 主張渠 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含微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不法所得非鉅,顯屬最底層之小額販售,非鉅額或大量販售之中、大盤商,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2人為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2人上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又被告陳巧倪所涉犯之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復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在案,是以渠等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本案有無刑法第57條之適用,本為本院量刑之審酌,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咖啡包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期間,又本件犯行係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且酌以被告周誌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巧倪為高職肄業、未婚、現為櫃台助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陳巧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陳巧倪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巧倪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39.72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之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473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1第171頁),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誌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誌凱以被告陳巧倪所有使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連結網路微信通訊軟體,並於公開群組上張貼販賣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復經被告周誌凱及陳巧倪分別用以與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聯絡之工具, 業據渠 等均供承在卷,又被告陳巧倪雖於偵查中供稱上揭行動電話已於107年8月17日因為毒品案,與周誌凱一同被抓去淡水分局,0000000000這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去了等語(見偵卷2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是IPhone
6,該支手機已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本院卷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未經本案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誌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周誌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3,000元之對價,然警員喬扮買家誘捕被告周誌凱,本無意與其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周誌凱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均為正犯即被告周誌凱本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時所查獲之違禁物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陳巧倪所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周誌凱所有,惟其本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係使用被告陳巧倪前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刊登上開廣告及與買家聯繫乙節,業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誌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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