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31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福和宮法定代理人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童志揚
童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原告就上開土地所得受利益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398,21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50.93㎡×公告現值13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27
5分之245=126,398,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