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張俊宏
莊榮兆 被上訴人 王梅英
呂永福 汪梅芬 楊鼎章 邵燕玲 張祺祥 林恆吉 林冠佑 李彥霖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時點,被上訴人王梅英、呂永福、汪梅芬、楊鼎章、邵燕玲、張祺祥、林恆吉為法官,被上訴人林冠佑、李彥霖為檢察官,被上訴人賴浩敏則為司法院長,其等於如附件所示之過程中,侵害上訴人之司法受益權,損及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共同於聯合、中時、自由、蘋果
4大報及民視、東森、中天、TVBS、中視、台視、華視等8(按:應為7之誤載)大電視台夜間19至21點朗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倘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再者,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是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不得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30號解釋文參照)。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過程中,侵害上訴人之司法受益權,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無非係認被上訴人王梅英、呂永福、汪梅芬、邵燕玲、張祺祥、林恆吉、林冠佑、李彥霖於執行審判、追訴等職務時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或處置,被上訴人楊鼎章、賴浩敏亦未予糾正云云為據。核上訴人所指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或處置,實係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綜合各項事證後,依據心證及確信之見解所為判斷,司法行政監督權無從介入,上訴人若有疑義,應循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執行上開職務之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所指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司法行政監督權復不得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任意介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之「民事:補提上訴理由㈠仍請發回更審及准閱全卷」、「民事聲請訴訟救助兼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等書狀,未見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為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過程中,侵害上訴人之司法受益權,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報紙、電視台朗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附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諸多違法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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