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聖禹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聖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聖禹自民國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4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市區某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復駕駛上開汽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其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湖口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濃度超過法定值不得駕車,及駕車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PHAMVAN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忠)騎乘自行車在吳聖禹所駕駛汽車之道路同向前方行駛,PHAMVANCHUNG亦應注意自行車(慢車)行駛無標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PHAMVANCHUNG亦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吳聖禹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且未為上開注意,竟不慎自右後方追撞PHAMVANCHUNG所騎乘之自行車,致PHAMVA
NCHUNG遭撞擊後摔落於吳聖禹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至對向車道,撞上行駛於對向車道,已無閃避可能之 王正 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致PHAMVANCHUNG受有全身多發性鈍挫傷及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致心肺循環衰竭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4分,測得吳聖禹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PHAMVANCHUNG之父PHAMVANTRAI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聖禹於原審及本院均供
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王正位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駕車撞擊同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PHAMVANCHUNG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 陳家麟 、 曾昭燁 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104年9月3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9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2502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14、21、35-37、42-58、59、92-98頁,偵卷第5至4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有其他必要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屆而立之年,且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又從事商業相關工作(見相卷第16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吳聖禹所駕駛汽車之同向前方行駛道路
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王正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死者腳踏車的行向為何?)我印象中他是在對向車道中間偏外側,然後慢慢往中線偏過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跨越到我的車道,但不是從我的車道進入到對向車道。」、「(你看到腳踏車到發生事故,時間間隔多久?)10秒以內,我無法精確的說明,但時間不是很久,但我確實有看到腳踏車從對向的外側行駛到內側。」等語屬實(見偵卷第頁81至82頁)。再觀諸被告汽車受損多位於左側:擋風玻璃左側破裂、引擎蓋左側靠近大燈處凹損、左側大燈燈殼破損、前保險桿靠近車較處左側有刮擦痕、黑色擦痕及自行車駐車架插入保桿情形,有現場勘驗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駕駛汽車係從被害人腳踏車之右後方撞擊,益見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無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在無標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無標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是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之行為與有過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述,以符實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汽車之程度,猶駕車返家而發
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供述
肇事犯罪情形,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相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係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由此可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被告竟仍率爾駕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誠有不該。再者,被告先前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輕發落,而予悔悟機會,被告仍不知自重自愛,再犯本案之罪,甚至釀成死亡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傷痛,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被告明知故犯,一錯再錯,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可能,故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三、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在無標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與有過失,原審未予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102年間,兩次因飲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時之便利,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大眾行車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始終供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獲得原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