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於105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以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3610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仁(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被告所為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列規定不合,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2級毒品犯行分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施用第1、2級毒品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含袋)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肩負扶養父母及家庭一切開銷之經濟重擔,心力交瘁。被告母親已辭世,父親約70歲高齡,無法正常行動。除基本家庭開銷外,被告要照料父親一切生活起居及健康護理支出。被告有脊椎病變之問題,因被告家庭環境不如一般人,未能及時治療留下後遺症,使伊無法如正常人行走,除影響被告求職之外,為減輕身體上之痛楚,不得已才施用毒品以減緩疼痛。再者被告配合警方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僅為減緩疼痛而施用,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衡諸上情,伊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科刑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又與其他相似案件相比,原判決之科刑顯然過重,有違平等原則,請給予伊與相似案件同一較輕刑度之裁判,以啟自新等語。惟現今醫藥發達,除罹特殊重病外,一般身體之疼痛本有多種藥物可以緩解,被告捨此不為而施用毒品控制疼痛,該犯罪情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法重情輕之堪憫情事。又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非直接鉅大,亦併予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亦即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個案因犯罪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不同而有不同之裁量結果,事所必然,上訴人比附援引同類案件之不同量刑結果據此指摘本案之量刑過重,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失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經查扣持有白色粉末│││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及白色透明晶體各1袋,│││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28│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