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一審、二審判決及裁定法律見解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內容,且未調查廣告物設置地點,住戶受有罪判決之決定涉違反規定及違反倫理與經驗法則。查區分所有建築物建造執照立面竣工圖(北側)可佐證原始設計有大門進出口約長4公尺高2公尺,可通行鄰地聯○○○區○○街○○巷○弄巷弄;區分所有建築物建造執照立面竣工圖(西側面)可佐證原始設計有側門進出口約長1公尺高2公尺,可通行鄰地聯○○○區○○街○○巷○弄巷弄;民國102年9月12日新北市○○區○○○○○○鄰地○地○○○○○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前大勇街29巷2弄符合巷道通行20年以上認定(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內容);區分所有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40年,受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保障,住戶享有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因本件房屋進出口減少且廣告物設置地點涉有侵權行為(刑法第185條及第302條),住戶表達抗議要求相對人提出位置證明文件,相對人當天不具證明文件,且西側門為原房屋設計已有通行40年(註:原一、二審均未調查設置地點位置)。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明受判刑住戶鄰地中和秀山段442地號屬於中和區公所認定之面前大勇街29巷2弄符合巷道通行20年以上之土地。請函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再複查上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是否是大勇街29巷2弄巷道之土地)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雖具狀指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均有所不當,惟本院上開裁定係為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自非再審之客體,又原審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非確定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揭裁定及原審前揭判決見解違反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聲請再審,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3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論罪科刑後,因不服該判決,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以本院前揭之原確定判決為對象,先予敘明。
(二)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陳明堂鍾曉賢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75371號函、第一審105年8月3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3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聲請人3人雖以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為據,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是其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查聲請人3人雖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建造執照立面竣工圖(北側)、區分所有建築物建造執照立面竣工圖(西側面)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上揭證據資料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或許對於證人陳明堂所有之442-3、442-5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尚無從資為聲請人3人得以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之推至傾斜等強制手段妨害證人陳明堂行使其利用土地之權利之佐證,無以證明其等未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尚難憑此使其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3人指摘前揭原確定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有違云云,當係對適用法律之指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3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縱認中和秀山段442地號係為大勇街29巷2弄巷道之土地,仍無從解免聲請人3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責,無從憑以使其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3人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區000000000段000地號是否為大勇街29巷2弄巷道之土地等,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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