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國偉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國偉搶奪部分撤銷。
鄧國偉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鄧國偉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7時46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人行道停車格,竊取 胡雅雯 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機車,竊盜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鄧國偉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已經確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6日1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 蘇雅蒂 (SURATI,印尼籍)頸部懸掛金項鍊1條,認有機可乘,即趁蘇雅蒂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騎機車自蘇雅蒂之左後方靠近,進而伸手搶奪蘇雅蒂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但因鄧國偉、蘇雅蒂及機車、腳踏車均即跌倒在地,鄧國偉急欲拉起機車未果,蘇雅蒂則上前拉扯機車及鄧國偉,致金項鍊掉落,鄧國偉起身逃逸,而未得手。嗣警方據報採集機車右把手及前方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鄧國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害人蘇雅蒂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異議,本院審酌蘇雅蒂之警詢陳述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事,且其係本案之被害人,所述內容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係適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蘇雅蒂於警詢及原審指證明確。訊據被告鄧
國偉除否認金項鍊已得手及主張扣案之螺絲起子非兇器外,就本案事實亦均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蘇雅蒂受傷照片1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蘇雅蒂頸上金項鍊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搶奪金項鍊是否已得手之認定
1.查 蘇雅薪 於警詢時稱:他(被告)忽然伸手搶我脖子上的項鍊,又稱:他就拿著得手的金項鍊往車城路265巷14弄逃逸(見偵卷第35項反面);嗣於原審訊問雖為相類之陳述,並稱:「(......看到被告從你前面逃跑,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你的金項鍊?)有」、「......怎麼會注意前面歹徒手上拿著你的金項鍊?)因為當時倒下的時候,我很快就站起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拿走上開項鍊,雖承認當時有抓到對方脖子上的項鍊,但亦稱:「抓到後馬上跌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2.經本院反覆、多次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全過程中看不出被告是否拿到項鍊,也看不出項鍊有留置現場之相關資訊。然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騎機車自蘇雅蒂之左後方靠近,進而伸手搶奪蘇雅蒂頸部之項鍊,惟被告、蘇雅蒂及機車、腳踏車均即跌倒在地,被告旋起身並急欲拉起機車未果,蘇雅蒂亦立即上前拉扯機車及鄧國偉手部但隨即被掙脫並即自後追趕被告,路人亦上前協助,且鄧國偉被追趕、閃躲中,曾有右手張開扶路邊停車之前方保險桿再起身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勘驗筆錄)。亦即被告係自蘇雅蒂之左後方靠近,再對照蘇雅蒂稱:(被告)好像是右手拿項鍊之事實,可認被告應係以右手伸手搶奪,惟被告搶奪項鍊後,其本人及蘇雅蒂乃至雙方之車輛均即跌倒,被告隨即起身並急欲拉起機車未果,其後之被追趕中且有右手張開扶路邊停車之前方保險桿再起身之動作。足見被告之搶奪、跌倒並起身急欲拉起機車,動作連貫而時間短促,其時被告手中已無金項鍊。至於該金項鍊究留置現場何處,下落如何,雖有未明,惟蘇雅蒂於被告逃逸後並未於四周查看項鍊是否遺落現場(見原審卷第85頁蘇雅蒂之證述),且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看出不少行人於附近走動(見偵卷第40頁照片),是否另有他人拿走,已無從查證。
3.按刑法搶奪罪之既遂抑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排除他人之持有,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若搶奪之動產移轉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後,旋因行為人主觀之處分予以棄置,或因客觀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被迫脫離行為人之持有,固無礙於既遂罪之成立,惟必也搶奪之標的物確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若未及此,而僅於搶奪財物後之極短時間內持有其後隨即自然脫離,因行為人實際上無從、不及亦不能支配,自難認搶奪之標的物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率以既遂罪相繩。本件之金項鍊,固係因被告施不法腕力而脫離被害人持有,並於極短時間內轉由被告持有,然因被告幾於搶奪之同時人、車倒地,並即起身急欲以雙手拉起機車,其間動作連貫、時間短促,金項鍊隨即脫離被告之持有,可認係在被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即無意識地自然脫離被告之持有,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既遂罪論罪。
㈢被告是否攜帶兇器搶奪之認定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原係胡雅雯之000-000機車上之物,被告竊得後曾將之拿起來摸過(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上開螺絲起子經採樣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其次上開螺絲起子於被告騎機搶奪時係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置物箱內,且該置物箱開口朝上,並無盒蓋,除該螺絲起子外,別無他物(見偵卷第55頁照片)。因此,被告雖未實際持以搶奪,但顯然處於可隨時任意取用之狀態,其攜帶螺絲起子之事實,可以認定。再者,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只須所攜帶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即已相當。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長雖僅約8.7公分,外露之金屬部分亦不過3.2公分,固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筆錄)。然起子質地堅硬,持以對他人身體戳戮,將造成相當之傷害,所生之危險與其大小或長短並非必然相關,自不得僅因扣案之螺絲起子不大、不長,即認其不具危險性,況該起子於被告行搶時處於被告得隨時取用之狀態,被告持以備用,即與攜帶兇器搶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金項鍊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未攜帶兇器,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法減刑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之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搶奪之金項鍊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脫離被告之持有,尚未達既遂程度,原判決以既遂罪相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其未攜帶兇器犯罪,固無理由,然其否認搶奪之項鍊已經得手而主張係未遂犯,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記錄,其中該搶
奪前科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類,標的物亦同為他人之項鍊,已經本院訊明在卷(見本院第170頁筆錄),足見其素行非佳,一犯再犯,不思悔改;再觀諸其係竊取他人之機車後持以犯罪,動機、手段均極可議,所為除使蘇雅蒂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外,更敗壞社會治安秩序,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以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未有所得,無沒收問題;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