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敏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被告王敏兒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19、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悠逸汽車旅館6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22日1時20分許,在上址房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敏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