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東全陳文進陳世明 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5.66㎡)為相對人及中華民國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伊為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伊通知其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約每平方公尺25,457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並請伊回函通知其等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惟系爭土地經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參考鄰近與系爭土地僅相距約15公○○○區○○段43-6、43-39、43-40、43-41地號等4筆私有土地(下稱樹德段4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
000元)於105年9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7,177元),查估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總價即應為22,682,
966元,而相對人等竟僅擬以每平方公尺25,457元之低價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變相出售整筆土地,此將對國有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防止此情,伊即有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惟原審乃以出售價格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且該成交案例與系爭土地屬不同地段而非可作為比較之標準而逕予駁回伊之聲請,其認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伊提供擔保後,相對人等就伊經管之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交易查詢資料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6頁),惟抗告人縱如其主張將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維護其權利,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喪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因抗告人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又抗告人主張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估,相鄰之樹德段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且於105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177元,故系爭土地合理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25,457元之價格出售,顯然低於市價,倘不禁止相對人以此不利益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所載(本院卷第4至5、12至14頁及6、11、15頁),樹德段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其價值應顯高於屬旱地且為袋地之系爭土地,已不足為比較參考之標準,且依上開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頁),其成○○○區段○○○○段○○○○○○號,而非樹德段4筆土地,尚難認樹德段4筆土地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177元,況其所提之上開價格係為105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迄今已有1年,且參考樣本亦僅1筆,由於近年政府房地政策變革之影響,不動產買賣市場價格起伏不定,上開價格即難採為系爭土地目前市價之參考依據,則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查估市價非無訾議,復酌以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及一切處分行為,其等即因此可能受有無法立時取得出售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以抗告人擬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565.66×25,000×1/4=3,535,375)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需之審理期間至少約為4年,則相對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參酌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即約達216萬元(14,400,000×3/4×0.05×4),如此,其等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甚鉅而將有權益失衡之虞,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相對人係以低於伊所查估合理價格出售云云,仍未就有何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未定暫時狀態所受損害,以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有所釋明,自無從憑其所述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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