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慶峰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慶峰(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執字第2558號案卷(即被告涉犯強盜案卷),核閱結果:
㈠被告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加重強盜罪、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被告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高雄市○○路○○○號8樓」是否為被告王慶峰住處部
分?依被告9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該時現住址為「高雄市○○路○○○號2樓(美麗PARTY2大樓)」(見100偵1120號卷第99頁《即本院卷第49頁》),本件案發第一現場為同案被告 許銘晉 住處「高雄市○○路○○○號8樓(亦為『美麗PARTY2大樓』)」,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許銘晉、王慶峰位在高雄市○○路○○○號8樓之住處」,雖與卷證資料不符,惟被告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亦已載明「前半段發生時(指本件案發之第一現場)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縱原確定判決誤載「高雄市○○路○○○號8樓」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銘晉之共同住處,亦不妨礙本件犯罪地點之認定,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旨。
㈢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銘晉、 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 就本
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⒉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
才博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業已載明「被告王慶峰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被告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在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際既然在場,對於被告許銘晉等人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王慶峰非但未如所辯迅速離開,反而遲至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人將告訴人自明倫路住處帶往全球公司之時始行離去,此觀證人蕭才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另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益徵被告王慶峰確有藉在場助勢以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因面對眾人而人單勢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行為,自不因其嗣後因故而未繼續分擔後續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異,堪予認定」等語。
⒊又依本院調取103年度執字第2558號案卷,同案被告蕭才博
於99年12月14日、15日警詢即已證稱:「99年3月24日下午
2點多,我到明倫路(指許銘晉住處)時, 陳寵惠 、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王慶峰當時坐在沙發上,是坐在陳寵惠的對面」、「當時,陳寵惠身上的護照、身分證及放證件的長皮夾被取走」、「我們要離開許銘晉家去全球公司時,王慶峰才離開」、「之後,我開車載陳俊宏、夏明昱、陳寵惠去全球公司,我們是下午
3點多到全球公司」等語(見100偵1120號卷第143頁背面、144、145、149頁背面《即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62、66頁》),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第一現場之時間長達近1小時、與告訴人陳寵惠處於極近距離(坐在對面)之同一空間內,而告訴人陳寵惠該時則明顯處於非友善(立場不同之
7人)之環境內,迨同案被告許銘晉指示同案被告夏明昱等人將告訴人帶往第二現場(即高雄市○鎮區○○○路○○○號
1樓全球工程有限公司倉庫)時,被告始行離去。則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被告蕭才博之證述,及現場被告方具絕對優勢之人數,而認被告在本件案發第一現場之犯罪事實為「許銘晉、王慶峰、陳俊宏、夏明昱、 蕭才博旋 倚恃絕對優勢之人數,將陳寵惠圍住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致其因人單力孤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並陷於行動自由受拘束」,自符合被告方人數眾多、以合圍之勢(或站或坐),至告訴人唯恐許銘晉等人將對其不利,而交出護照、「LV」名牌皮夾等物,其後,縱被告未同往第二現場,而未全程參與,然被告既於第一現場有長時間在場、以合圍之勢參與一部分犯行之實施,自仍應就全部結夥強盜行為之結果負共同正犯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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