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六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