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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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查獲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實際毛重壹點陸零伍(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三四七號)公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淨重拾肆點伍柒(九十保管字第五○四○號)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信義路口及中壢市○○路、立德西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五‧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前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查獲之結晶、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查獲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實際毛重壹點陸零伍(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三四七號)公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淨重拾肆點伍柒(九十保管字第五○四○號)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八三一四八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